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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包頭:有關部門亂扣黑帽子嚴重損害法治公信
2021/3/8 15:19:29 來源:東南都市報 【字體:大 中 小】【收藏本頁】【打印】【關閉】
核心提示:掃黑除惡是中央做出的重大戰略部署,對于扭轉一些地方的治安環境,保障人民群眾的一方安寧具有極其重要的作用!全國人民都非常擁護。但是,很多地方為了完成指標,硬湊數字,人為拔高定性,甚至將吸毒販毒、賭博嫖娼、小偷小摸也扣上黑社會的帽子,把不是黑社會的案子強行辦成黑社會。更有甚者,一些地方領導借著這場運動,掃除異己,掠奪資源財富、搞執法創收,嚴重損害國家法治公信。
據媒體報道:2020年10月29日,內蒙古包頭市固陽縣人民法院對以韓喜柱為首的33名被告人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案一審公開宣判。以被告人韓喜柱犯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敲詐勒索罪、強迫交易罪、職務侵占罪、挪用資金罪、非法占用農用地罪數罪并罰,判處有期徒刑二十三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對張少兵等23名被告人分別以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敲詐勒索罪、強迫交易罪、職務侵占罪、挪用資金罪、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等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七年至二年六個月不等的刑罰,并處罰金;對賀三俊等3名被告人分別以強迫交易罪、職務侵占罪、非法占用農用地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至一年不等的刑罰,并處罰金;對潘云等6名被告人分別以敲詐勒索罪、強迫交易罪、挪用資金罪判處緩刑,并處罰金。
而經國內政法大學多位專家論證認為:
(一)涉"建房費"的敲詐勒索罪定性,應當甄別合法收取部分與非法收取部分,并查明所非法收取的建房費去向。
敲詐勒索罪成立要求行為人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在本案中,有兩個因素可能阻卻非法占有目的∶其一是收取"建房費"的合法性;其二是"建房費"的去向是歸村集體還是歸個人非法占有。
1.如果收取"建房費"有合法依據,則阻卻非法占有之"非法性"。在本案中,收取"建房費"可能有兩種不同性質∶
(1)2005 年6月,經縣政府同意,和平村村委會出臺了《關于白云南路拓寬拆遷補償意見》,明確提出允許白云南路兩側村民在上交拆遷費后于道路拓寬后建房,變相采取以房代償的方式進行拆遷。"監控組"若是針對白云南路兩側規劃范圍內的村民強制其交納之前未交納的拆遷費,雖然以"砸房"相威脅的行為并不妥當,但是,不能將不妥的手段措施直接與敲詐勒索行為相等同。在"建房費"的收取行為本身具有合法依據的情況下,可以排除非法占有目的。即便收取的"建房費"最終并未依照相關規定存入村委會的集體賬戶,這也僅僅只是影響"建房費"的處置行為性質而已,并不改變"建房費"的收取行為本身的合法性。因此,對于這一部分,不宜將其認定為敲詐勒索。
(2)如果"監控組"收取"建房費"的對象是在白云南路拓寬項目規劃范圍之外的其他村民,則可以認定收取建房費具有"非法性"。"監控組"的職責本身是為了制止村民私搭亂建,卻以此為手段迫使村民交納無合法依據的"建房費",不能否認其"非法性"。
因此,在"建房費"相關的敲詐勒索行為的認定上,應當由控方提供證據證明其收取"建房費"的行為對象是在白云南路拓寬項目規劃范圍之外的其他村民。
2、在收取行為本身無合法依據的情況下,還應當查明"建房費"的去向是歸個人所有還是集體所有。如果是歸個人所有,可以認定其具備敲詐勒索罪"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性質,而成立敲詐勒索罪。如果是歸集體所有,則不能認定具有敲詐勒索罪之非法占有的性質。在"建房費"歸集體所有的情形中,即使收取行為無合法依據,但并未歸個人非法占有,而是歸村集體非法占有,屬于村委會"亂收費",不能以此來認定個人成立敲詐勒索罪。
(二)關于紀委查處時將 331萬元"建房費"上繳昆都侖區財政局一事,韓喜柱不另行成立職務侵占罪。具體理由如下∶
首先,職務侵占罪的成立要求行為人利用職務便利非法占有單位財物。涉案 331萬元建房費上繳了昆都侖區財政,沒有被韓喜柱等人非法占有。在本案中,包頭市昆都侖區監察委員會出具的《關于沒收違規資金的決定》以及內蒙古自治區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均證實 331萬元的村集體資金并非歸韓喜柱個人占有,而是上繳昆都侖區財政局,由國家占有。因此,不能認定韓喜柱對上繳昆都侖區財政局的331萬元"建房費"承擔非法占有單位財物的罪責。
其次,就該上繳的 331 萬元的"建房費"令韓喜柱等人承擔職務侵占罪的罪責,存在重復評價。因為,該331 萬元"建房費",已經認定為敲詐勒索的犯罪所得;之后,針對該 331萬元建房費,又作為職務侵占罪的犯罪所得。一筆建房費,既作為敲詐勒索的犯罪結果,又作為職務侵占罪的結果,"一個結果兩頭沾",屬于重復評價、重復處罰。
(三)關于以集體資金替邢立冬還個人欠款問題,是否成立挪用資金罪的問題。
以集體資金替邢立冬還個人欠款,是經村小組集體決定,基本符合動用村集體資金程序、權限,并非韓喜柱個人決定挪歸個人使用,不宜認定構成挪用資金罪。具體理由如下∶
判決書認定韓喜柱等人"在未召開村民會議的情況下,決定用村委會集體資金償還邢立冬的前款",從而認定其構成挪用資金罪。對此,裁判依據有二∶ 其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第 24條規定,以借貸、租賃或者其他方式處分集體財產,必須經過村民會議討論決定方可辦理;其二,村委會對公賬戶銀行流水表明,替邢立冬還款的資金屬于村集體資金。因此,韓喜柱等人在未經村民會議討論的情況下擅自決定以集體資金為邢立冬還債屬于挪用資金行為。
就本案的實際情況來看,與邢立冬建立債權債務關系的是和平村二隊村小組而非和平村村委會,即由和平村二隊村小組向邢立冬出借100萬元用以還款。和平村二隊村小組組長及村民代表在邢立冬的借數上簽字表明,以集體資金替邢立冬還款是和平村二隊村小組的集體決定,經村委會研究同意,基本符合資金出借的相關程序,不宜認定為挪用資金罪。
(四)在將龍熙置業尚未實際歸還的500萬元借由萬龍地產使用一事上,不能證明韓喜柱從中"謀取個人利益",不符合立法解釋規定的挪歸個人使用的條件,不成立挪用資金罪。
(五)本案韓喜柱等被告人在村委會任職,從事村務、公務活動,其與政府人員聯合成立的"監控組"從事制止私搭亂建的工作,不符合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特征、行為特征、非法控制特征,不成立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具體理由如下∶
1.應當將基層自治組織在依法履行村務管理活動及協助政府從屬管理活動過程中所實施的違法犯罪活動與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違法犯罪行為相區分。在本案中,和平村村委會是依據《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規定的條件和程序選舉產生的,而"監控組"則是依照包頭市政府《關于治理私搭亂建、搶救、搶種、搶建房的文件通知》要求組建的,具有合法的組織架構及權利運作機制。從活動目的來看,"監控組"的成立是為了落實《關于治理私搭亂建、搶栽、搶種、搶建房的文件通知》的相關要求,村委會與"監控組"制止村民私搭亂建的行為具有合法的文件依據,并不是為了有組織地實施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的。村委會與"監控組"只不過在履行管理職責的過程中出現了偏差,實施了非法收取"建房費"、強迫交易等違法犯罪行為,不能由此將其認定為黑社會性質組織。同時,村委會與"監控組"對其內部成員的管理是依據相關法律法規進行的,而不是以對內暴力為保障制定相應的幫規幫約,不應將二者相混同。因此,村委會、"監控組"并不符合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特征。
該村委會是依法成立的村民自治組織,協助政府從事管理活動;"監控組"是政府與村委會人員組成執行制止私搭亂建工作機構,屬于合法組織,不應當將合法組織的組織性、經濟性、管理活動認定為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性、經濟性和控制性。盡管韓喜柱等村委會工作人員存在工作方法簡單粗暴,亂收費以權謀私等違法犯罪行為,但是不應當認為村委會和"監控組"是黑社會性質組織。在本案中,撇開村委會、"監控組"的組織形式、經濟性和對區域的控制性,沒有事實證據顯示韓喜柱等被告人在村委會、"監控組"之外形成有獨立的組織形式、經濟性和控制性的組織。韓喜柱等被告人"依托于"村委會、"監控組",不等于韓喜柱等被告人組建有獨立的組織性、經濟性、控制性的黑社會性質組織。在具有指導意義的"張更生等故意殺人、敲詐勒索、組織淫案"一案的裁判理由中指出,犯罪集團與合法組織二者的首要區別在于成立目的的不同∶"有違法犯罪行為的單位,一般都是依法設立的公司、企業等合法經濟實體或者社會組織,從事一定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履行一定的社會職責。而黑社會性質組織系為了實施違法犯罪而成立的非法組織。雖然二者都有基本的組織架構、職責分工,但前者是為了正常開展生產、經營活動而設立的; 而黑社會性質組織,其內部嚴密的組織結構、細致的職能分工、幫規紀律等,均是為了有組織地實施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這一裁判理由對于應當如何認定黑社會性質組織具有重要參考價值。
2015年《全國部分法院審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明確指出,要嚴格堅持依法辦案原則,準確認定黑社會性質組織,既不能將已構成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案件作"降格"處理,也不能因強調嚴厲打擊的將不構成此類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拔高"認定。因此,在面對與黑社會性質組織結構相似的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單位,應當對二者進行嚴格區分。
2.韓喜柱等被告人依托于村委會、"監控組"所進行的違法犯罪行為,不具有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行為特征。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的規定,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行為特征最突出的就是其暴力性,以及通過暴力或暴力威勢"欺壓、殘害群眾",且這種暴力必須達到一定的嚴重程度。,通常表現為造成他人正作死亡的嚴重后果。僅是實施具有輕微暴力性質的違法犯罪行為,并不成立黑社會性質組織。
在具有指導意義的"符青友等人敲詐勒索、強迫交易、故意銷毀會計賬簿、對公司、企業人員行賄、行賄案"中,盡管符青友等人利用三友公司和北門勞務組有組織地在旌德縣城北門建設工地上承攬土方工程或沙石材料供應業務,并多次實施強迫交易、敲詐勒索犯罪,但是,法院認定"強迫交易、敲詐勒索犯罪的手段的暴力色彩極為微弱,既沒有帶領組織成員實施打打殺殺的行為,也不是通過暴力在旌德縣城對人民群眾形成事實上的心理威懾",因此,符青友等人的所實施的違法犯罪活動并不符合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行為特征,進而未認定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成立。
同理,在本案中,韓喜柱等被告人涉嫌的違法犯罪活動不具有黑社會性質組織行為特征中的暴力性。一審判決認定韓喜柱等被告人涉黑的違法犯罪行為有兩種,其一敲詐勒索罪,其二強迫交易罪。但是,其違法犯罪行為主要是依托村委會、"監控組"的權威性,并無侵犯人身的殺人、傷害的暴力行為,也沒有造成人身傷害的結果。僅憑依托村委會、"監控組"的權威性,不足以符合"欺壓、殘害群眾"的黑社會性質組織行為特征。
3.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成立要求具有非法控制特征,但是,村委會及"監控組"實施違法犯罪行為的范圍有限且對象特定,并不符合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非法控制特征。
具體而言,在本案中,部分村民私搭亂建的現象客觀存在,村委會與"監控組"是在依法履職的活動范圍之內針對私搭亂建的村民實施了敲詐勒索、強迫交易等違法犯罪行為,其活動范圍有限,行為對象特定,并未針對普通民眾實施為非作惡的違法犯罪行為,不具有普遍性。
關于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非法控制特征,無論是"非法控制"的理解,還是"重大影響"的解釋,都不能脫離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本性來予以認定。之所以刑事政策上要對黑社會性質組織予以嚴厲處罰,其原因在于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成立體現了與國家對社會有關管理和控制的根本性對抗。因此,非法控制特征本質上是在認定黑社會性質組織動搖了國家對社會的有效管理與控制。'因此,在審慎的解釋立場下,如果單位所實施的違法犯罪行為本身并未體現出其與國家對社會有效管理控制相對抗的特點,則不宜認定其具有非法控制特征。在本案中,由于村委會與"監控組"制止私搭亂建的行為是在協助政府管理,其所實施的違法犯罪活動本身范圍有限,對象特定,并未體現出與國家相對抗的意思,因而不具有非法控制特征。
(六)結論
1."韓喜柱等被告人的行為不符合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特征、"依托于"村委會、"監控組"從事的收取建房費、強迫購立建材的違法犯罪活動,不能表明存在獨立的具有組織、經濟、控制性照社會性質組織;依托于村委會、"監控組"管理職能"強收建房費、強迫購買建材,不足以表明具有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暴力性和"欺壓、殘害群眾"的行為特征。
2.挪用資金罪,職務侵占罪部分定性不當,敲詐勒索罪、職務侵占罪的定罪處罰應當避免重復評價和處罰。
3.敲詐勒索罪的認定,應當區分合法收費與非法收費,合法收費的部分不應當認定為敲詐勒索罪;同時還應當查清"建房費"的去向,歸和平村村集體所有的部分,也不能認定成立敲詐勒索罪。
由此可見,內蒙韓喜柱一案的某些定性分明是扣錯了帽子、打錯了板子。這種亂扣帽子的行為既破壞了司法的公權力,又削弱了司法的公信力。司法機關、人員就代表法律。他們要怎樣辦案、判案不需要法律依據支持,只聽上級安排。國家的法律法規、司法自身的紀律監督,對司法辦案人員似乎沒有約束作用,從而這使冤案假案錯案如山,含淚喊冤人如潮。
掃黑除惡不是大籮筐,不能抓人頭、定指標,拿不相干的案件往里裝,以此為政績向上級邀功請賞,用蒙冤者的血淚染紅自己的頂子,損害國家和人民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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